在光伏电站各类投融资运作中,电站现金流是设计各类金融产品的底层资产,其稳固性直接影响上层金融产品的安全。在电站现金流构成中国,暂抛开省市县的地方补贴不讨论,在电站现金流构成中除了燃煤标杆电价对应的电费外,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国家补贴(对于全额上网型光伏电站,补贴表现为电价高出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(含脱硫等环保电价)的部分,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补贴)。燃煤标杆电价对应电费的性质很容易理解,无需多言;国家补贴的法律属性应当如何认识,会对金融产品基础资产范围、风险防控方式、产品期限、产品结构等方面产生深层次影响。
对于企业从政府获得经济资源,并非都是政府补助,还有可能是政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和政府购买服务,其中一种例外情形为在《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——政府补助》第五条第一款中,具体为“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,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,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,适用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——收入》等相关会计准则。”根据财政部2012年12月发布的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》(财会[2012]24号)规定:“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销售可再生能源电量时,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金额,借记“银行存款”、“应收账款”等科目,按实现的电价收入,贷记“主营业务收入”科目,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,贷记“应交税费——应交增值税(销项税额)”科目。根据上述规定,从财务角度,国家补贴不属于通常认为的营业外收入,而是属于主营业务收入。相应地,从法律角度看,光伏企业获得的国家补贴就不应当属于政府补助,而是属于电力销售款,其中对于未到位的补贴,属于应收账款。也就是说,国家补贴实际上类同于政府向光伏电站购买新能源电力,其本质是政府购买电力产品的行为,而不是财政转移支付行为。
既然国家补贴实质是政府向光伏企业购买电力产品的行为,则在电力买卖关系中,光伏企业与国家财政部门具有平等的合同法律地位,政府的电力补贴支付义务要受到《合同法》的约束,不得依靠行政权力单方面免除或规避自身义务。虽然目前补贴拖欠是行业顽疾,但基于国家补贴属于电力销售款的基本性质,金融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时,对国家补贴的可获得性及救济手段应当具有一定的信心。